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沄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沄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沄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右邊之空地,見該處停放 張順發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乃趁該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利用車內放置之汽車鑰匙發動車輛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張順發 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沄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與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2年間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本案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又本案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長相、特徵後,發覺被告
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案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5、19至21頁),堪認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經掌握被告犯罪之確切根據,得為其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證人張順發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人張順發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行竊用之汽車鑰匙,據被告自陳係放置在該車輛上(警卷第5頁),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