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000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夥同他人恣意持斧頭、消防管敲砸告訴人租用、停靠在馬路上之車輛,致使該車多處板金凹陷、玻璃碎裂、輪胎破損、後照鏡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斧頭及消防管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邱煒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000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1月18日4時30分許,得知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霆仔」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持斧頭、消防管敲砸該車,致該車多處板金凹陷、玻璃碎裂、輪胎破損、後照鏡掉落,足以生損害於000。嗣經000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車輛受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