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李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分48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定書第
8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7,174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