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琦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琦展有限公司(下稱琦展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交付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澄輝公司)簽發,被告琦展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89萬8,000元,惟
於各該日期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澄輝公司則以:
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澄輝公司所簽立,惟其目的在美化被告
琦展公司之業績,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易之原因關係,是被告
琦展公司無權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對外借款。詎原告身
為銀行業者,未盡必要之注意,即率與被告琦展公司訂立授
信貸款契約,而接受被告琦展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物,有違銀行放貸之徵信法則,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甚明,況被告琦展公司亦有對被告澄輝公司之債務尚
未清償,是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澄輝公司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琦展公司則以:
被告琦展公司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惟因被告
澄輝公司亦有積欠被告琦展公司債務尚未清償,故期望由被
告澄輝公司負擔給付原告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並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融資動用記錄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支票乃各由其所簽發、背書,堪信系爭支票為真正
一節,應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執點為被告應否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茲析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先後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及背書之票據
行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
,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至於被告澄輝公司以原告收
受系爭支票前,未能查知被告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被告琦
展公司因而並無權限將系爭支票作借款之擔保為由,抗辯
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姑不論被告於審理時,均質指對方尚有積欠債務未予清償
,可認被告澄輝公司關於被告間無實際往來之辯詞,已難
採信,又原告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係符合貸款實務之正常
流程乙情,業已舉證說明,有如上述,被告澄輝公司對於
上開貸放事宜,究竟有如何違反商業上慣例之有利於己事
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辯稱,全無足採。又被告雖再以彼
此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連帶給
付票款云云,核屬均為票據原因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仍不得執此免其對原告應負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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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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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1│460,000│99.5.25│99.5.25│AW0000000│
├──┼────┼────┼───────┼──────┤
│2│438,000│99.5.31│99.5.31│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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