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於網路上之交友信箱與被告
認識,兩造進而交往,並發生男女關係。此事直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被告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原告之配偶 李碧珍 發現
有異,經一再詢問,原告於次日乃向配偶李碧珍坦承,並電
告被告此事。被告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原告之住
處,與原告及李碧珍見面,並向原告之配偶表明兩造以後不
再聯絡,李碧珍顧及家庭及小孩,乃原諒兩造。惟之後兩造
仍有聯絡、往來,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五,兩造透過
網路上之交友即時通(MSN)聯繫,言及翌日星期六以研磨玫
瑰石之名義三人再見面聊天,兩造並於交友即時通上談及當
日可為三人共同性愛一事,原告下班回家後向配偶李碧珍表
明,明日星期六與被告在其臺中縣大甲鎮住處見面聊天,並
為共同性愛。李碧珍幾經思索後,終勉為同意並於翌日星期
六與原告一同驅車至被告臺中縣大甲鎮住處。
⒉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被告先來電詢問原告及配偶李
碧珍二人是否會到其大甲住處,原告表示:「一定會!」。
隨後原告及配偶二人依約前往被告臺中縣大甲鎮住處,期間
先談詢問被告所專長研磨玫瑰石之方法,近午時分,被告親
自下廚招待原告及配偶二人;午飯後,原告先進入被告寢室
,被告如廁後也進入房間,並對原告親吻,隨後二人一起到
床上繼續為親吻,不久李碧珍入房內,拍打原告,並欲拉起
原告,表明:「不要了!不要了!」,原告當下向配偶李碧
珍表示:「不是說好要3P嗎?」,被告亦向李碧珍表示:「
對啊!妳也脫衣服吧!」,惟原告之配偶仍一再表示:「不
要了!不要了!」,被告一時腦羞乃言及:「那我要告你們
」,並作提起電話機之舉動,即向李碧珍示威稱:自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兩造仍有往來及親密之身體接觸。因3P
之性愛行為,原告之配偶臨時變卦,三人乃不歡而散,原告
不久即與配偶一起驅車回家。
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被告透過網
路上之電子信箱,檢附一份包含「主旨」及「說明」之文書
於原告,該文書內容係欲向被告及被告配偶任職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政風單位誣指原告
及配偶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被告臺中縣大甲鎮住
處對被告行共同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並有對被告為強制行為
,原告及配偶二人基於公務員之職位考量,即思若合謀3P之
性愛行為被公開,實有損顏面及清譽,經一再交涉,不得已
於傍晚依被告之提議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會客室內與被
告見面交涉,於交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脅迫以須支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否則除向水土保持局政風單位誣
舉外,並欲向其所認識之媒體人士朱先生告知,要將上開文
書所誣指之事項,刊載於報章上。原告誠恐被告之誣指將致
職位不保、顏面受損,因而心生畏懼。惟被告所提出金額實
屬龐大,並非原告及配偶所能負擔,最後被告減價表示以新
台幣三百萬元作為和解之金額。原告及配偶二人為顧及公務
員之職位、顏面及清譽,遭被告脅迫,不得已而簽立載有「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甲○○住所所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
」、賠償金額「參佰萬元整,並分六年給付」及「保證日後
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反之亦同」等文字之
和解書,原告被迫依和解書之內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及票據號碼CH445252
、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予
被告。
⒋茲因事後被告違約,向水土保持局政風單位提出檢舉外,並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及配偶有共同強制猥褻
之犯罪,除違反上開和解書所載「……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
之任何行為,反之亦然」之約定外,且原告及配偶二人既係
受被告之脅迫,才簽立和解書及由原告簽發前開六紙本票,
是原告及配偶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撤
銷和解協議及撤銷原告上揭六紙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又上
開六紙本票最先到期之第一紙本票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票據編號CH445252,被告仍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向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
被告有前述違約行為,且原告已委律師發函撤銷原告被脅迫
而為和解協議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乃依法於執行程
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投簡字第二一八號),從而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返還本票,僅以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為標的,併以述明。
⒌因被告違約除向水土保持局政風單位提出檢舉外,並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及配偶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罪
,則原告以被告違約、前開和解書成立及簽發本票之意思係
被脅迫為原因,而撤銷和解協議及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是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其票據債權已消滅,被告自無
再持有上開五紙本票之依據。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訴原告及配偶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在被告臺中縣大甲住處對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詳閱卷
證資料及詰問被告後,發現被告所申訴之內容,並非真實且
係違背事理,而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為原告及配偶
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及配偶若無犯罪,何以檢察官會提起公訴?
又何以會簽立和解書,並由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面
額共三百萬元之六紙本票;且事發後原告及配偶分別以函文
向被告道歉等語,足見原告及配偶確有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且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之「荒唐行為」,即被告
所申告之犯罪行為,原告及其配偶才會要求被告不得舉發云
云。惟查:
①檢察官在偵查被告所申告之犯罪行為時,幾僅係以告訴人即
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資料為據,即遽以偵結起
訴,其間雖有傳訊原告及配偶一次,然並未讓原告所選任之
辯護人適時提出兩造往來資料,致於公判庭上才提起,被告
於公判庭上亦自認由原告辯護人提出之資料為真正,則刑事
法院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兩造往返之書函等證物,詳為
審認,並分別載敘於判決書,其為原告及配偶無罪判決之認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②又原告依和解書簽發六紙本票,其第一紙本票係於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到期,被告事後雖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惟原告以遭脅迫及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
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
③被告辯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事發後,原告及配偶分別
有以函文向被告道歉,足見原告及其配偶確有對其強制猥褻
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係起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被告透過網路電子信箱檢附一份
包含「主旨」及「說明」之文書予被告,該文書內容係欲向
原告及配偶二人任職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政風單位誣指夫
妻二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被告設於臺中縣大甲鎮
住處對被告行共同強制猥褻及原告有對被告行強制之行為,
原告因當時任職水保局監測管理組之主管,配偶又係秘書處
之職員,基於公務員之職位、婚外情及合謀3P之性愛行為若
被公開實有損顏面及清譽,而於當日立即曲意行文致歉,徵
諸當日傍晚夫妻二人依被告之提議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會客室內與被告見面交涉後所書立和解書上明文記載:「保
證日後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反之亦同」等
文字,亦可知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內心實畏懼且不願意此違
背倫常之男女關係曝光,亦足見夫妻二人於內心真意被壓制
下所書之道歉文實已反於真實。且若原告有如被告指稱強制
猥褻之情況下,則何以和解書上係記載「共同之荒唐行為」
,而非被告所欲申告之「共同強制猥褻行為」?堪認被告之
申訴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辯稱:和解書上「不得舉發」之約定係屬無效,但整個
和解書係屬有效云云。然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字,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經查,依系爭和解書之意旨,兩造本係以由被告收受含
附表所示共六紙本票後,由原告分期給付於被告,被告就此
「共同之荒唐行為」即不得為任何之干擾及舉發,此為被告
一方於和解契約上之義務,亦堪認兩者實有對價關係。又依
和解書所簽立之本票若係有效,則何以被告又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見被告之主張係
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⑤綜前所陳,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除向水土保持局政風單
位提出檢舉外,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及配
偶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罪,則原告以被告違約、前開和解書
成立及簽發本票之意思係被脅迫為原因,而撤銷和解協議及
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
,其票據債權已消滅,被告自無再持有上開五紙本票之依據
。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及其配偶對伊犯下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罪等犯行,因被告
先寄上檢舉書與其等,其等為避免刑事處罰,願意以三百萬
元與伊和解,並於和解前分別寫一封「對不起」的郵件給伊
,刑事第一審(臺灣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判決原告及李碧珍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上訴。
⒉若沒有犯罪事實,為何原告願意簽下六張本票三百萬元的和
解金?並與李碧珍在大甲分局立下和解書,願給本人精神賠
償金?又為何原告與李碧珍要分別寫「對不起,傷害妳了」
的信件?又為何李碧珍要說他與原告「犯錯在後」?依一般
常理,他們早對伊提出誣告罪名了。依經驗法則,伊收了三
百萬元的和解金的本票,為何還要提告?
⒊原告與李碧珍稱其等為了職位顏面及地位,所以才會想用錢
息事寧人云云,但當伊去他們就職的政風室主任談話時,原
告已先行告知其機關最高主管,難道他不怕職位地位不保嗎
?(因為當政風室主任聽伊描述後說茲事體大,要帶伊見局
長談談,於是政風主任去找局長時,伊在二樓的走廊望下看
時,剛好看到原告在樓下廣場與副局長二人密談),結果當
政風主任回來告訴伊局長有要事不在,要帶伊去見副局長,
副局長第一句話就對伊說,男女感情沒有絕對誰對誰錯、本
票的日期到了嗎?(第一張本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當日去南投水保局日期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
然原告已陳述此事件,且知悉並不會影響他自己與李碧珍的
職務地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以舉發原告及其配偶欲謀合與被告
三人間共同性愛行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伊業已依存
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況被告違反和解書內
容「不得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向原告服務機關檢舉
及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亦得拒絕依和解書履行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不得有干
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之約定,原告得拒絕依和解內容履行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二十一年上
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兩造係經網路交友信箱認識,嗣並發生男女關係,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及配偶前往被告台中縣大甲鎮住處欲謀合
與被告為共同性愛行為,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透過網路電子信箱寄信給原告,內容
提及欲向原告任職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政風單申告原告夫
妻二人在被告大甲鎮住處,對被告實施強制猥褻及強制之行
為,嗣兩造於當日傍晚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會客室內交
涉,後折衝後以三百萬元作為和解之金額,有兩造奇摩電子
信箱郵件、網路交談內容、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亦為兩造
所不爭。而原告所陳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係被告於郵
件中提及準備向原告服務機關檢舉原告夫妻欲與被告為共同
性愛行為涉及強制猥褻及強罪罪嫌。惟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本件被告縱曾向原告表示將至原告服務之機關檢舉
原告之不法行為,然舉發事項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
確認,而行政機關政風單位或司法機關之調查,並非「不法
之危害」,被告之行為縱然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壓力
,尚難認為已達到不法之脅迫程度,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⒉再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配偶李碧珍及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日在在大甲分局簽立和
解內容為:「本人(乙○○、李碧珍)同意在十二月二十日
於甲○○住所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立此據同意接受新台幣
一元身體賠償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之精
神賠償,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分六年給付(於每年三
月一日,但首年日期如票據所列為準),如一次未如期給付
,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無條件加罰總金額十倍之罰款,並保
證日後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反之亦同,此
事件至此完全和解」之和解書,並當場簽署票據號碼CH4452
52、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
及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與和解書予被告,有和解書、本票六張
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和解書之意旨,顯然兩造係以被告於
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後,由原告分期給付賠償金,三方當事人
就該事件即不得對他方進行干擾及舉發,作為和解契約之義
務。且從和解書記載「此事件至此完全和解」,更足見兩造
所為和解之真意,除民事上和解外,尚包括不得對原告服務
機關檢舉或追訴刑事責任至明。至刑事上之告訴權,固屬公
法上之權利,而不得任意由告訴權人予以處分,然兩造既約
定被告不得舉發,即被告放棄告訴權之行使,而被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再至原告服務單位會見政風室主任,並報警及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亦因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雖一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該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已使兩造與原
告配偶間約定共同性愛、悖於倫常之情節曝光,與原告交付
本票請求保密之本意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和解契
約義務,即堪採信。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本票既係
由原告交付被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而言,係屬直接當
事人,則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由,對抗被告。
本件被告既違反和解契約不得干擾、舉發之不作為義務而對
原告與其配偶為舉發、告訴之行為,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撤銷和解契約(應認係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認有據。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解除,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
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五
紙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97.12.22│500000│99.03.01│99.03.01│CH445253│
├──┼────┼────┼─────┼─────┼────┤
│2│97.12.22│500000│100.03.01│100.03.01│CH445254│
├──┼────┼────┼─────┼─────┼────┤
│3│97.12.22│500000│101.03.01│101.03.01│CH445255│
├──┼────┼────┼─────┼─────┼────┤
│4│97.12.22│500000│102.03.01│102.03.01│CH445256│
├──┼────┼────┼─────┼─────┼────┤
│5│97.12.22│500000│103.03.01│103.03.01│CH4452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