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正全於為後述行為時,與 周駿 騰均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之司機,兩人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詎黃正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公車建軍站東南客運停車場內,對 周駿騰 以臺語辱罵「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抑周駿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駿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及被告黃正全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駿騰、證人即在場之人 劉德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周駿騰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劉德安部分見同卷24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公車建軍站東南客運停車場內,以臺語辱罵告訴人「臭俗辣」,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且貶抑其人格,而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自堪認定。是核被告黃正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臺語辱罵「臭俗辣」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東南客運停車場內),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當時另有劉德安在場聽聞),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及其個人品行(於原審判決時年齡為49歲,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