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HC純欖護唇膏壹條、西雅圖卡布奇諾沖泡咖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蘇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DHC純欖護唇膏1條、西雅圖卡布奇諾沖泡咖啡1盒,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蘇靜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怡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DHC純欖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元)、西雅圖卡布奇諾沖泡咖啡1盒(價值150元)之商品藏放於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店員 陳佳 語清點商品庫存並檢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 陳佳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靜怡於本署偵查時之│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供述。│沖泡咖啡1盒,但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拿DHC護唇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證明被告上揭犯嫌。│││之證詞。││├──┼────────────┼────────────┤│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證明被告上揭犯嫌。│││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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