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良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部分,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數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 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陳國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㈠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
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3年間犯竊盜罪4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
5月確定;㈤於同年間犯竊盜罪2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上開㈠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前約3、4天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土地公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