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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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柏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玖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參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褚柏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令入執行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
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犯罪遭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88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0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被告褚柏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偵-085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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