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肆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參 玖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治安人口,警員遂至被告住處訪查,因被告在場友人 莊銘川 神色警張手抖,警員遂對該莊銘川心生懷疑而詢問莊銘川有無攜帶違禁物,莊銘川遂主動交付毒品,被告亦坦承有攜帶扣案之毒品,復於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7頁),且與莊銘川警詢所述(偵卷第25頁)相符,堪認當時警員至多因莊銘川之舉止而對其有所懷疑,而無其他客觀合理跡象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生自首之效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被告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95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4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送鑑驗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被告朱冠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29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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