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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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請人 康鄧 欵相對人 康榮輝
康明王康美蓮 康信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康鄧欵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康鄧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案件受理中,當事人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成立非訟協議筆錄,其中協議內容第四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因此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職此,本案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原告康鄧欵繳納聲請費用。又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者,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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