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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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少年法庭乃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嗣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0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1350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4樓之好樂迪KTV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6月25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