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楊進益
江麗君 楊芷瑋 何 昱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及 何昱志 等4人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5,
223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會計江 楊美雲 負責相對人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支付款項等工作,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於查詢試算表時,發現會計帳目資金流向、進貨與銷帳收入不成比例,存出保證金用途不明,油費不正常增加,而100年1月至10月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不可能有前開支出, 江楊美雲 知悉聲請人開始查閱公司會計表冊後,即拒絕或拖延提供相關會計表冊與聲請人,聲請人難以據以勾稽查核公司資金往來狀況,為免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陳錫智 會計師為檢查人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交予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常會時提出請求股東常會承認,董事對於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冊製作具有編造、監督之權,其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雖董事同時兼具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其行使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時,應審酌有無行使公司法為少數股東所定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帳冊及財產之必要、是否有濫用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一楊進益為發興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楊進坤於101年12月26日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長,因該次董事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股東會錄音譯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縱決議雖屬無效,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楊進坤非不得代理發興公司董事長職務,合先敘明。次查楊進益到庭自承其自94年擔任董事長至今,其長時間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行使董事之執行業務權限,或為執行業務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顯然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自承確已向會計調閱99年9月至100年帳冊,並於101年11月至發興公司查閱其他帳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楊進益與律師查閱帳冊之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關係人即發興公司會計江楊美雲到庭陳述:99年9月之前帳冊楊進益都有簽名,直到99年9月之後楊進益說沒有時間看帳冊,之後楊進益說不給他看帳冊,當時伊把所有帳冊帶到股東會,楊進益將所有帳冊拿走後就不歸還,現在伊手上只有100年12月後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楊進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100年12月以前帳冊有相當程度事實上之掌握,自無另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法院另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故聲請人楊進益主張100年1月至10月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會計江楊美雲製作之會計帳目有資金流向不明,請求選派檢查人云云,洵非有據。
四、聲請人復主張:楊進益依法仍為發興公司之合法董事長,10
1年1月30日根本未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楊進坤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語。查楊進益與楊進坤間為兄弟關係,2人究竟何者與發興公司間存在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發興公司對楊進益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楊進益與發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楊進坤與發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受理在案;另發興公司對楊進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發興公司以新臺幣
332萬8,000元為楊進益供擔保後,於前揭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確定前,楊進益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再楊進益告發江楊美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發興公司面臨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紛爭,聲請人楊進益先前擔任5年以上董事長職務,於經營權更迭之際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以取得之公司帳冊告發會計等情,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而有阻撓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再聲請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為楊進益之妻、女、女婿,於100年10月19日自楊進益手中受讓發興公司股份,其等既共居一處,楊進益取得公司帳冊後,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並無不能閱覽之情形,101年
1月30日江麗君亦經選任為發興公司董事,楊芷瑋亦於發興公司任職,有101年股東會議錄音記錄在卷可參,其等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楊進益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5年以上,對於公司財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應瞭若指掌,目前亦持有發興公司部分帳冊,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曖昧不明之際,其與家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暫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倘依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恐有濫用少數股東權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