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民華於民國102年5月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文化路二段60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致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尤品傑 發生擦撞,並致尤品傑全身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民華肇事致尤品傑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尤品傑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邱民華返回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肇事逃逸之事實前,主動告知警員其犯行,而查悉上情(起訴書原誤載為「嗣經路人提供邱民華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品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第7591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邱民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4日5時20分許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尤品傑受有傷害而逃逸後,在警方至現場測繪拍照而尚未掌握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返回事故現場,當場向員警供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496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3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車禍事故現場調查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肇事逃逸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尤品傑,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又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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