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 非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相對人 郭三連 非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文規定。是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且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另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 黃慶章 及第三人 謝慶宗 、謝 張菊金 與抗告人謝榮堯為擔保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25年4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謝慶宗、謝張菊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9建號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謝清池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蔡凱翔 ;嗣第三人蔡凱翔及抗告人謝榮堯、謝清池再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將債務人黃慶章、浩華公司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8,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蔡凱翔並完成登記,第三人蔡凱翔於102年12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同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已經發生之8,8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給第三人蔡凱翔,第三人蔡凱翔並於98年9月25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讓與給第三人蔡凱翔時即告確定,此由系爭5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均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即明,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又蔡凱翔與浩華公司、黃慶章及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浩華公司、黃慶章已洽由蔡凱翔願意以『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抗告人謝榮堯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區○○段○○段○○○○○○○○號土地之移轉容積』之權益」,核屬債務人(即浩華公司及黃慶章)與第三人(即蔡凱翔)所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蔡凱翔即對安泰銀行負擔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之債務,並與浩華公司及黃慶章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蔡凱翔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系爭8,800萬貸款本息而消滅,故該普通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8,800萬貸款債權未因蔡凱翔於98年9月18日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而消滅,亦因該等債權及債務同歸蔡凱翔所有,因混同而消滅。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一、聲證二及聲證三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表彰任何債權,均非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8日與蔡凱翔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貸款本金8,800萬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2,015,915元、違約金106,271元及訴訟費用4,000元等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蔡凱翔,蔡凱翔並於98年9月25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除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40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安泰銀行將之讓與蔡凱翔時即告確定,此觀之系爭5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亦明,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㈡又蔡凱翔於102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除將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8,800萬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2,015,915元、違約金106,271元及訴訟費用4,000元等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將前開貸款本金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及已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蔡凱翔已代繳之安泰銀行信託費450,000元及地價稅134,954元,合計584,954元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2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堪認相對人業已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誤。
㈢再依相對人提出之98年3月12日增補契約6份(見原審卷第28
至33頁)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8,800萬元之到期日均為98年5月26日,是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無誤。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現雖信託登記於台北富邦銀行名下,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信託登記前即已存在,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審理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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