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103年度執字第5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亦經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7年6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五、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0年1月12日至92│94年11月30日至94│││年2月23日│年12月間│├──┬────┼────────┼────────┤│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54│101年度偵字第││││號│4563、4564、4565│││││、4566、115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分院│││事├────┼────────┼────────┤│實│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年度金簡字第││審││46號│2號││├────┼────────┼────────┤││判決日期│97年5月8日│103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年度金簡字第││││46號│2號││├────┼────────┼────────┤││確定日期│97年5月31日│103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第9009號(97年6│字第5132號│││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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