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鈞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即104年2月2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鈞喨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高雄女子監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除報到當天曾出現外,期間均未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執行,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約談受刑人,囑其應儘速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須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均應允會盡快完成。後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復分別於104年2月17日、2月24日,再次以受刑人留載於上開基本資料表內之電話聯繫之,然均無人接聽,直至104年3月8日觀護人再次去電詢問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情形,受刑人亦以閃爍迴避方式回答並未完成。迄至
104年2月28日止,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及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12月26日報到後至104年2月28日止,未曾於期限內完成任何義務勞務,且屢經觀護人告誡,均敷衍答覆,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第1001號卷證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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