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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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王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6個月內按月缴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金尚積欠本金165,3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欠帳電子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