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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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陳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林麗珠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就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72分之61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701元(計算式:45400×3.58×61/72=137700.7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及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說明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建物之使用狀況。
三、又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自行表列提出本件所有被告之清單,並製作完整之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並提出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如發現有發生繼承事件,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記事),並以書狀更正或聲明承受訴訟。另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