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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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請人 戴若雅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WaiHungandrew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以長年租屋,屬於經濟上弱勢,於民國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持分土地受強制執行中無法變賣,屬無資力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37萬56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而依上開執行卷所附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除遭查封之不動產外,尚有所得42萬元,則其究否窘於支付4,080元裁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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