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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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另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另執行已確定之拘役刑四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監,續服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僅因好奇之動機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及編號三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
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一五四四號鑑驗書,同係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筆錄所述大致均符,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同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均不爭執確為其所持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搜索扣押而得,又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均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兩次實際試射結果,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一五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三九七三號函覆各一件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七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三鑑定結果欄),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三九七三號函覆一件在卷可查,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僅出於一時好奇而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惟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編號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固屬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子彈形式,與編號三所示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非違禁物性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表】持有槍、彈一覽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彈匣一個)││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子彈│四顆(經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兩次採樣試│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射用罄)│而成),分別各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三│無殺傷力之子│三顆(經全│經第二次採樣試射,雖可擊發,│││彈│數試射用罄│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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