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巧蓉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巧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巧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甲○○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於87年至88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私文書、署押、特許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年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而上揭各罪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4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201之25號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推由馮巧蓉、甲○○翻越駿格公司之工廠圍牆,再將已有破洞之鐵門抬高踰越入內,另該名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在工廠外把風、接應;嗣馮巧蓉、甲○○進入駿格公司後,馮巧蓉在旁佯裝澆菜把風,由甲○○徒手竊取駿格公司之電纜線70公斤,並裝入自備之布袋,當渠等得逞後欲離去之際,為駿格公司負責人乙○○發覺,上前追呼為犯罪人,甲○○與該名成年男子見狀趁隙逃離,馮巧蓉則為乙○○予以逮捕,立即送交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並循線查獲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駿格公司負責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馮巧蓉、甲○○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詳96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俱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巧蓉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駿格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辯稱: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 嗣伊 為告訴人乙○○發覺而遭挨打,遂帶同至被告甲○○住家擬為求救,但未晤被告甲○○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裡,並未至現場行竊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馮巧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96年2月4日下午某時,結夥3人至駿格公司,並推由被告馮巧蓉、甲○○踰越該工廠圍牆、鐵門入內,再由被告甲○○負責行竊電纜線,被告馮巧蓉在旁佯裝澆菜把風,另該名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在工廠外把風、接應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駿格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指證歷歷(詳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以採信。又者,被告馮巧蓉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有行竊罪嫌,惟於本院審判時就己身所犯竊盜犯行,業已坦認無訛,並供稱:伊係與「阿弟」先翻越圍牆,後因鐵門有破洞遂自底下鑽入,嗣「阿弟」要伊在外把風假裝澆菜,其後旋為證人乙○○逮到,但不知在工廠外有男子騎車接應等情(詳同上刑事卷第105頁),雖被告馮巧蓉就與之共犯對象諉稱為「阿弟」,且不知在工廠外另有男子接應云云,然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當日係在工廠守株待兔,見2男1女,其中1名男子在外場,另1男
1女則從工廠後面圍牆之側門爬進,嗣伊前去捉人,外場男子先逃跑,但伊有捉到被告馮巧蓉,另名男子見伊追趕尚不肯放下電纜線,揹著跑100多公尺,才將之藏在竹林下,而外場男子則騎乘機車追撞伊母親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99頁),就被告馮巧蓉自白竊盜犯行部分指述一致,有相當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馮巧蓉確有本案竊盜行為,殆無疑義。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見入內行竊之男子邊跑邊回頭,有看見該男子臉部,故可確認為被告甲○○,且伊有向被告馮巧蓉確認,亦表示為被告甲○○;另伊找到遭竊之電纜線後交與母親保管,同時該名騎車男子則衝撞伊母親欲拿取電纜線,故可認渠等係一夥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10
1頁),核與被告馮巧蓉前於警詢時、96年2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結證係被告甲○○行竊乙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雖被告馮巧蓉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乙○○挨打而擬向被告甲○○求援,遂指為被告甲○○犯案云云,然被告馮巧蓉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正方法逼出共犯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106頁),則被告馮巧蓉固有遭告訴人打傷情形,此有被告馮巧蓉所受傷勢照片3紙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被告馮巧蓉於警詢時既出於自由意思而供承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自與其有無因遭告訴人乙○○打傷無涉,即不得以其所受傷害與否,認其供稱被告甲○○確有竊取駿格公司之電纜線,為不實之陳述,而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甲○○為竊嫌之一,有何瑕疵致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另者,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被告馮巧蓉、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屬實,如前所述,至被告馮巧蓉所稱係與「阿弟」共同行竊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阿弟」係伊自己掰出來,反正伊沒差這一條,關就關了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72頁),由此觀之,被告馮巧蓉所指「阿弟」並不存在,純屬幽靈抗辯,顯見被告馮巧蓉前所述與「阿弟」共犯本案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被告馮巧蓉、甲○○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竊盜情節,及被告馮巧蓉坦承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等犯行部分,無何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是渠等被告確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竊取駿格公司電纜線情事,至為灼然,被告馮巧蓉、甲○○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巧蓉、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時地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竊取駿格公司電纜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馮巧蓉、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駿格公司電纜線,並推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工廠外把風、接應,再由被告馮巧蓉入內把風,並由被告甲○○負責行竊,係共同排除障礙,以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復被告馮巧蓉、甲○○先行踰越駿格公司圍牆,再行抬高鐵門破洞而進入工廠內,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馮巧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間,其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馮巧蓉、甲○○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馮巧蓉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馮巧蓉、甲○○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因電纜線遭竊而衍生之經濟損失,惡性非輕,另被告甲○○就其事實欄所載各罪,甫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卻不思勉為自新用意,而故犯本案竊行,復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甲○○素行不佳,而被告馮巧蓉為袒護被告甲○○,竟恣意虛構犯罪情節,被告甲○○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屬不佳,惟念及被告馮巧蓉尚能坦承己身所犯罪行,並兼 衡渠 等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不得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馮巧蓉、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被告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12月18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並就被告馮巧蓉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以被告甲○○前於89、96年間犯竊盜罪行,及本案否認犯行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漏未斟酌其前所犯竊盜罪時間相隔已久,科刑情狀亦有不同,所為求刑亟難認屬妥適,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被告馮巧蓉、甲○○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布袋,為警查獲後已交與告訴人乙○○,現則已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詳同上刑事卷第10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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