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等字,其後應補充:「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附近,」。
㈡、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辯稱:對方向伊表示帳戶係供其僱用之外籍小姐領薪之用,並保證不會挪為不法用途,伊亦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收購、租借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況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周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係將其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其主觀上自難以諉為不知將從事非法犯行,竟仍決意提供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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