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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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3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40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於民國96年7月21日(起訴書誤為96年6月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甲○○則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將其甫於同日上午於臺北市內湖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陳錦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23日上午7時22分,以上揭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臺中縣○○鎮○○路○○號之丙○○,佯稱係郵局委託之STARMINI公司員工,藉詞丙○○之郵局帳戶會重複扣帳,須至郵局提款機做沖帳動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2分、8時43分,至臺中縣○○鎮○○路○○○號之清水郵局,轉帳2萬0,875元、8,222元至上揭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三、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特意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人利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況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藉以詐財,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被告乙○○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甲○○既知悉銀行帳戶之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被告乙○○、甲○○各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顯可預見該來路不明之人可能藉此從事不法行為,竟仍提供使用,足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2人所容忍及允許,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資為詐術之一部,誘使被害人丙○○與詐欺正犯聯繫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2人顯具有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