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楊鎰 律師
相 對 人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3條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20號裁定對聲請人即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32號調
解成立,而訴訟費用則命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8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90,752元,即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此部分本應
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
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
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二分
之一,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僅由聲請人負擔應
納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即333元)即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
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爰確定程
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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