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未○○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未○○、壬○○應分別返還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
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未○○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甲○○、丑○○、
辛○○、未○○、丙○○、辰○○、戊○○、壬○○、庚○
○、午○○、子○○、癸○○、卯○○、乙○○、己○○、
寅○○等16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返
還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
器各1個(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系爭設備予訴外人 林信騰 ,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林信騰,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嗣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庚○○、癸○○、卯
○○、乙○○等4人部分之請求;復於99年1月6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甲○○、丑○○、丙○○、辰○○、戊○○、午○○
、己○○、寅○○等8人部分之請求;再於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辛○○、子○○等2人部
分之請求,並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因該被告等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無須徵得渠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業
務,故有提供賽鴿使用之系爭設備,原告並將系爭設備出租
予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負責人林信騰,復由林信騰
將系爭設備出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原告出租予林信騰之租
賃期限已屆滿(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林信騰本應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等係賽鴿協
會臺中國際會會員,向林信騰借用系爭設備1組,借用期限
同上開林信騰向原告承租之租賃期限,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
後,猶無權占用而未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系爭設備
。又系爭設備每組全新價格為25000元,折舊後現值10000元
,故若被告等已遺失或損害系爭設備,原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以金錢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
行長 陳建生 出具之原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林信騰之證明書、
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出具之系爭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設
備出租予林信騰,再由林信騰出借予被告等使用,而租賃期
限及使用借貸期限均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現仍占有系爭設備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未○○、壬
○○分別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未○○、壬○○分別給付原告
1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0日、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未○○負擔500元,500元由被告壬○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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