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0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湘麟與案外人 林榮光 因毀損車輛及噪音等問題有糾紛,告訴人 張春田 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林榮光住處前進行協調,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臺語)多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並徒手搥打告訴人胸口2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作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春田告訴被告李湘麟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0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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