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補充「甲○○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智能屬邊緣性智力,目前仍有幻聽、關係妄想、思考被知、被控制意念、強迫意念及行為,屬殘餘之精神症狀,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案發時應屬精神耗弱情形,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在案(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是被告因長期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身罹痼疾,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僅係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其仍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認知上有扭曲及有持續性強迫意念與行為,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認知及判斷能力易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建議仍應持續追蹤治療其精神症狀,若需入獄,建議可至適當處所進行監護處分,以免再度犯行。」等情,亦據前開精神鑑定說明在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鑑定認行為時精神耗弱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案件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榮民醫院監護治療完畢,未久復為本件犯行,且經鑑定仍因殘餘之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已再犯,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