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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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三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一號民事裁定准就聲請人及第三人 丘建新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三號對渠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就其依該保全程序欲保全之同一借款請求,已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丘建新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六四四七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及第三人丘建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上開支付命令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一節,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項說明,該支付命令之本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以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