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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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室友,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路○○號二樓公司宿舍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乙○○不在屋內之際,竊取乙○○所有放在該屋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等物,得手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持上揭存摺、印鑑章至嘉義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填寫乙○○欲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存款之取款憑條一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及帳戶號碼更改處接續盜蓋前揭竊得之乙○○印章各一次,以偽造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起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玉婷 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該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林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有領款之意思,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給甲○○,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及乙○○。甲○○取得款項後,為掩人耳目,復將所竊得之乙○○存摺、印鑑章等物放回前揭房屋內,並即刻搬離該房屋。嗣經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領款時,發現存款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
三、本件被告持乙○○之存摺等物至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詐領存款後,復將該存摺等物放回乙○○居住之房屋內,雖似屬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行為,惟被告以該存摺等物詐提存款,已減損該存摺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亦即已使乙○○之存款因之減少,是以被告即使是以用後返還之意思取用乙○○之存摺等物,亦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取款憑條係存款人表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文書,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後並持以行使交由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之行為,足以使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受有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並使乙○○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再被告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時,即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此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乙○○真正印章在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得,反竊取他人印章、存摺,詐領他人積蓄,及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仍未賠付告訴人乙○○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盜用他人真正印章壓蓋,其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印文,爰不併予沒收,至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由被告交與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乙○○之存款,已屬該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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