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芳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謝宜芳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附表:受刑人謝宜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9月│臺中│102年│102年10│臺中地│││一級毒│8月│9日│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3日│地院│度訴字│月7日│檢102│││品│││毒偵字第││第1718│││第1718││年度執││││││1776號││號│││號││字第12│││││││││││││41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9月│臺中│102年│102年10│臺中地│││二級毒│5月│9日│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3日│地院│度訴字│月7日│檢102│││品│││毒偵字第││第1718│││第1718││年度執││││││1776號││號│││號││字第1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