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勛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被告鍾易成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許先生」之人,且被告如非與詐欺集團成員熟識,怎有可能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本案案情應有所隱瞞,況被告僅與本案被害人中之1人曾參與調解,其餘被害人含告訴人王勛在內,至今並未曾行調解之程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告訴人王勛不能甘服,是本案被告既未能明確坦認其犯罪之事實,復又未能與告訴人王勛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實屬輕縱,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幫助自稱「許先生」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減少該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各別受騙款項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總計25萬1400元),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張皓 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但就其他被害人遭受損失部分,猶未積極賠償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業將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遭受損失等情,並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即有未洽。再者,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是否有和解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又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科刑,即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供承其認識之自稱「許先生」詐欺集團成員,雖未供述其真實姓名,然共犯間僅告知綽號或假名,以避免警方循線追查而整體破獲,此為本院審理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所見之常態,尚難因此即可見被告未據實坦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