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温松田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鄭夙芬 律師被上訴人 柯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擬合作籌組新公司,約定由伊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合作(下稱系爭專利)。伊先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出資二百萬元,提供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技術,向相關主要各國家申請專利之費用,待兩造將來簽署書面合作契約後,再將之充為伊投資新公司款項之一部。兩造於一○○年六月至七月間多次磋商協議修改草約,因無法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合作契約並未成立,則伊給付二百萬元之目的不能達到,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確定,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專利技術之發明人,已在我國申請取得數項相關技術專利權。兩造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五千萬元,伊則提供專利技術,雙方合作設立新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兩造復於同月二十五日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伊五百萬元違約定金,以擔保系爭專利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始於同月二十八日匯入二百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提高分配股權至百分之三十五而拒不履約,顯已違約,自不得請求返還該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之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不予記載)。
原審以:依證人 曾清雄林炳宏黃志堅 之證言,參以兩造於一○○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契約即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過程中,就有關被上訴人取得股權比例及系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或新技術專利之延伸,其申請名義人究為新公司或上訴人各重要之點,反覆磋商修正等情,應認兩造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或二十五日之會面洽商,並未就籌組公司發展系爭專利合作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僅就資金及股權分配百分比,達成概略性共識而成立預約,尚須就新公司經營定位、標的作價與投資價金、資金到位方式與應用規範、產品發展規範、投資合作之技術標的範圍等,有關專利合作契約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之項目及內容,專利之實施概況,以及就既有專利權向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時之優先權以及新技術專利之延伸申請等核心事項,訂立書面詳予規範。足徵兩造僅得請求對造履行訂立本約,而無從逕依預約內容請求履行。茲因兩造對於上揭諸項未能意思表示一致,而其中相關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專利權之歸屬(非僅授權)有重大區別,自為契約重要事項,核屬契約必要之點。故嗣後系爭專利合作本約,因兩造就此不能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而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之成立,除一方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為必要之點外,就他方對等出資方式之專利權及其延伸權利歸屬,直接攸關該合作契約之實質內容,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甚鉅,自亦為該合作契約必要之點。原法院認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中之專利權及其延伸權利歸屬部分,未能達成合意致本約並未成立,且此非可歸責於雙方,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二百萬元,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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