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查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林秋雨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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