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星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星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4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係被訛詐陷於錯誤而利用於犯罪,即被告係因被 謝發亮 詐欺而給付金錢與謝發亮,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在系爭土地上闢路伐木,明顯係犯罪之被害人,並非犯罪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依最高法院判例,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竟仍為有罪之認定,甚且處以較間接正犯謝發亮更重之刑,其認事用法,顯均於法有違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月16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4日具狀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如何遭共同被告謝發亮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竊盜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樟樹一批,並已給付部分價金與謝發亮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一、理由欄二、㈠載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3至7頁)。故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向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上樟樹之謝發亮購買樟樹,謝發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依「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原則,認為被告僅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
3項前段之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而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已經原審於事實欄二、理由欄二、㈡予以論述詳盡(見原審判決書第2、7至9頁),所為論述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誤認謝發亮為所有人、已徵得謝發亮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闢路伐木,亦為犯罪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係誤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旨在處罰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之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倘行為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有上開作為時,即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以,原審依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原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屬於法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且其將詐欺案被害人之身分,與違反水土保持法案行為人之身分予以混淆,主張其亦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而為量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縱令歷經刑事偵查程序,被告猶毫不戒慎其行止,一而再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為開挖道路行為,復考量其所為致系爭土地一年土壤流失量與先前相較,增加達20倍之譜,復無見其事後有為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設施等補救措施,堪認被告吳星遠違反情節不輕,兼之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被告偏低度之量刑,未見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何以量處較謝發亮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業已考量「同案被告謝發亮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罪」,與本案被告為累犯,且前已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始至均均否認犯罪等情節自有不同,此由原審判決對於其2人量刑依據已逐一為詳盡之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可明。被告就此等明顯易見之差異,空泛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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