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程 進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2、3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許」,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第5、6、7行「因不勝酒力撞及由同向在前由 陳躍鵬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因停放車輛時不勝酒力而失察,致車輛滑行撞及同向在前由陳躍鵬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進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躍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喝完酒後覺得頭有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是其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致車輛滑行撞及同向在前由案外人陳躍鵬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客觀情事認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構成該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為圖一時方便竟於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於停車時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程進士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同向在前由陳躍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進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躍鵬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1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終止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0.19mg/l+0.0628mg/l×2.46=0.34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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