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法律關係部分,與其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10年
6月間即無故離家並出境,未再返臺,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該履行同居裁定後,被告僅於偶爾與原告聯繫時,表示如原告未給付其在大陸地區家人的生活費,就不願意回來,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而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上述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的母親王OO到庭證稱:原告大概結婚2、3年了,被告是廣州人,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居住,有跟我同住,現在沒有跟我同住,回去1年多了,被告回去後有打電話來要錢,今年(112年)有打電話來要錢,被告沒有打給我,但我有聽原告講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與原告的主張一致,本院又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6月4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應該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據上述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其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110年6月4日無故離家並出境臺灣,此後就沒有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縱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原判例要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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