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顛
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貸款期間自
93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約定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93年12月16日
起於每月16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
告僅繳納八期款,自94年8月16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
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被告迄今尚有本金參萬貳仟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15日讓與原告(原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原告
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