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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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48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發
票日期(民國)及金額(新台幣)各為:①BZ0000000、95
年3月5日、92538元;②BZ0000000、95年3月10日、198750
元;③BZ0000000、95年3月15日、285000元;④BZ0000000
、95年3月15日、285000及⑤BZ0000000、95年3月15日、
285000元,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支票
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為0000000元,並合併請求自
9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屆期經分別為付款
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因有週轉資金之必要,向原告借款共0000000元,原
告並依被告指定之方式,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款項中之
00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及將剩餘之0000000元匯入其
所指定訴外人 涂賢能 之帳戶中,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分
別簽發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合計共0000000元)交予原告
,不足之部分,分別交付訴外人 陳蒼蓬 所簽發之支票三紙
(票面金額共725316元)及訴外人 陳雅菁 所簽發之支票三
紙(票面金額共579821元)作為清償原告之方法,惟匯款
證明0000000元與全部票款金額0000000元並不相符,且依
常情,借款加利息,票款金額絕不可能少於借款之金額,
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並非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被告亦
應證明匯入訴外人涂賢能帳戶之款項,係因系爭支票而交
付被告之借款。
(二)被告於9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00餘萬元,但因原告收取
重利,且又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約4年光景,本利
合計竟達3000餘萬元,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非僅此一筆,
揆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所
稱給付之金額,既與其提出系爭票據之票款金額不符,且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該匯款即為本件票款之給付,顯非可
採。
(三)又縱鈞院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支付借款所交付,惟其該票款
含以月息將近五分之重利,依法該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亦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前揭之系爭支票五紙,詎於所
示之退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可否以被告與執票人間之原
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若可,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
據此,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反面解釋即可知「依票據法第
10條(註:舊法)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五紙係由被告之手中所取得,故
原告與被告間乃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五紙之關係,即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自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乃被告因周轉資金向其借款,則本件於被告提出該借
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後,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之「交
付借款」要件為證明。然查:
(1)被告自陳其向原告借款共0000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定
之方式,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款項中之0000000元匯入
被告之帳戶,及將剩餘之0000000元匯入其所指定訴外人
涂賢能之帳戶中,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分別簽發支票五
紙(票面金額合計共0000000元)交予原告,不足之部分
,分別交付訴外人陳蒼蓬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
725316元)及訴外人陳雅菁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
共579821元)作為清償原告之方法,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復並不爭執,自應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
明。
(2)惟金錢債權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票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況縱
認兩造間往來款項均為借貸,然原告匯予被告者,究係何
筆借款即須明確,蓋倘非如此,如何確定被告所據以發票
而清償者究為何筆借款,此不啻將生重複請求或重複清償
之虞?就此,本件原告所稱給付(匯入)之金額,不僅無
法明確其究係何筆借款,且其提出之系爭票據所載票款金
額,核算本件借款加計利息後,其票款金額竟少於被告抗
辯之借款總額,凡此均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票款即係初所借
予被告之借款,基此,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迄未
就其主張該匯款即為本件票款之給付而為舉證,則原告主
張已匯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3)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一項)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
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第二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三項)當事人經法院
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匯款證明0000000元(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雅菁、陳蒼蓬全部票款金額0000000元(000
0000元+725316元+579821元=000
0000元)不相符合。且依常情,借款加利息,票款金
額絕不可能少於借款之金額,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並非
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而原告甲○○經本院命其本人於96
年4月18日到院(參見卷內本院96年3月29日之送達證書所
載)使能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釐清兩造間借款數額及清償關
係,詎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應「視為拒絕陳述」,
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判斷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票款究係兩造間何筆借款一事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洵無法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