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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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3期為
年息百分之1點8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百分之5點88,第7
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
(本件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42,加碼後為百分
之11.88),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
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5年10月11日,嗣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伊還款能力有限
無法負擔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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