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訴外人顛
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並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
,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4年3月17日起共分24期還款,每
期應還款金額為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繳納前四期款項後,自94年7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
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
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
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40,000元未付。另本
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4年10月20日讓與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親光銀行係依約撥款,且
被告已繳納數期款項。
(三)被告則以:申請書是被告所簽,但被告沒有用到這筆錢,
若係由被告親自領款,被告即願還款;電話通知不到一個
月就不能通話,被告沒有享受到服務,故不願繳款等語置
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簽署之
前揭申請表觀之,本件係被告向訴外人顛峰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商品時,同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以繳
納購買前揭商品所需繳納之費用,此有被告所簽署之申請
表在卷可稽,依該申請表上所載,被告已同意委由原告向
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同意於訴外人新光銀
行核准貸款後,依約按期還款予訴外人新光銀行,參以被
告於嗣後陸續亦繳納四期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
告確有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得此部分款項無訛,否則其又
何須於事後繳納貸款之分期款。另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
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亦不得執其與顛峰公司間
尚有糾紛為由,拒不付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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