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藍義正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
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
約定移轉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澳盛銀行,澳盛銀
行嗣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31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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