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5
1號(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9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號碼遭洩,被盜用2個帳戶,涉及洗錢罪嫌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985元匯至乙○○所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確有受騙匯款之情節甚詳。復有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