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至91年2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599,908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又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