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9鄰山頂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3月1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17日、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及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經同法院判決確定侵占、竊盜及偽證等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及3月,同經同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1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9月及1月15日,於97年5月28日確定,再與另案經同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前揭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1481號提起公訴,及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98年度易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再經法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現仍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9鄰山頂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其友人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F064」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月16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