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6弄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中央路與忠孝二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路面、天候及視線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東向西行駛之乙○○,行經中央路及忠孝二路口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轉彎之標誌或標線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其亦疏未注意,於該路口逕行違規左轉,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天幕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撞擊點照片,(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