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7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甲○○○○○○住同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民國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經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社福字第0970187781號函送被告以97年12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294號函,核准補助原告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6,000元,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44,000元,合計94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章程未規定院長一職需為專任,被告依其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以其院長非專任為由,未補助院長服務費144,000元,無法律授權依據,且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財團法人組織,法人章程中並無規定院長一職須為專任,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如私立學校法即明文規定校長一職應為專任,故被告以行政命令否准原告院長服務費之補助,不僅無法律之授權且明顯違反被告97年1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5365號令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修正條文」第23條之規定。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院長服務費144,000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發144,000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之二之(二)補助原則4:「申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者,本部不予補助。」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於「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明定申請資格及補助對象等規定,難認無法源依據。
(三)本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其代表人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退準備金,未符被告補助規定,爰未核予補助,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被告為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修正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二、補助對象及項目:(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三、補助標準:(一)一般性補助:依內政部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四)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12、申請專業服務費與機構服務費之申請單位,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為受雇者辦理勞、健保或提撥勞退準備金,並於申請時檢附最近2個月內相關證明文件。而依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二、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二)補助原則:1.申請單位應以最近月份之收容人數為計算基準,依本部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表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計畫,由主管機關彙整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列表報本部。……4.申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者,本部不予補助。申請補助時,應附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相關證明文件、服務對象名冊、服務人員姓名、學經歷與薪資相關名冊及證明文件等。
五、經查原告申請被告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及交通費,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補助服務費896,000元、交通費44,000元,合計940,000元,有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苗栗縣政府核轉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系爭補助申請中原告代表人甲○○服務費部分,經被告以原告未為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退準備金,不符合其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而駁回該部分服務費144,000元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關補助規定係屬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因認原處分違法。惟查: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然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經濟補助,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考量補助經費之有限性,訂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就原告有關院長甲○○部分之服務費申請,因無甲○○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準備金提撥資料,認不符合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所定補助原則,而予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甲○○部分服務費14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發144,000元補助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