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51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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