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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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蕭榮洲
相 對 人  廖光奇
債 務 人  洪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四零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中簡字第二零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廖光奇就債務人洪嘉貞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土地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
第68號判決係聲請人所有,債務人洪嘉貞應將之返還登記予
其夫即聲請人原借名登記之 蕭馥貴 ,再由蕭馥貴返還登記予
聲請人在案。詎相對人廖光奇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05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對仍登記於債務人洪嘉貞名下
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
,惟相對人廖光奇與債務人洪嘉貞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聲請人業已代位債務人洪嘉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一併提起確認相對人廖光奇與債務人洪嘉貞上開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代位債務人洪嘉貞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已代位洪嘉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9
2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卷查明屬實。
三、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受理,對債務
洪嘉貞名下之系爭土地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卷宗查明。則以法定利率年息6%計,
相對人因異議之訴而遲延受償每年可能受有258,000元(4,3
00,000×0.06=258,000元)之損害。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害金額為989,000元「計算式如下:4,300,000元×6
%×(3年+10/12)=98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89,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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