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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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予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梁予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 曾秀環 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予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㈢第118至119頁、第267頁、第270頁)外,餘均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犯罪時間雖適逢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各告上開數次行為,既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商標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本件被告自100年間至102年12月17日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予告訴人曾秀環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通常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歷不明之包款混充為本案知名品牌之包款,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權益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秀環及部分商標權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智易字卷㈢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諒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及告訴人曾秀環調解成立,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曾秀環成立調解,為保障告訴人曾秀環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調解成立內容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曾秀環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併予宣告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曾秀環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案扣案包款共32個(本院智易字卷㈢第59至61頁),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柏蒂溫妮達」(BOTTEGAVENETA)其中1件未標示商標之包款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均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未標示商標之包款1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曾秀環之部分,已與告訴人曾秀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字卷㈢第217至218頁),是告訴人曾秀環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得填補,惟被告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曾秀環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曾秀環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因財務現況無法一次償還完畢,而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並獲告訴人曾秀環同意,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曾秀環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告訴人曾秀環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犯罪所得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給付方式1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秀環新臺幣壹萬元。2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秀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秀環新臺幣貳萬元。4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秀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5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秀環新臺幣參萬元。1.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前開款項金額由梁予貞匯入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戶名: 謝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DIOR商標字樣包包壹件本院智易字卷㈢第59至61頁2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字樣包包玖件同上3仿冒HERMES商標字樣包包參件同上4仿冒SAINTLAURENT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5仿冒GIVENCHY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6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字樣包包貳件同上。另扣有未標示商標之包包1件,則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前述。7仿冒CELINE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8仿冒SAINTLAURENT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9仿冒CHANEL商標字樣包包拾件同上10仿冒MIUMIU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11仿冒CHLOE商標字樣包包壹件同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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